利用航班延误理赔的“薅羊毛”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一、案情简介:

据媒体报道,南京警方抓获了一名利用航班延误实施保险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有航空服务类工作经验的李某在离职后,刻意选择延误率较高的航班,骗用他人证件号码以他人名义购买机票,同时购买大量延误险,一旦航班延误,李某便向保险公司索赔。

李某从2015年至2019年,利用900余次航班延误索赔300多万,现已被南京鼓楼警方以涉嫌保险诈骗罪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二、公众热议

这一新闻,不但引起了法律人的集体关注,也引起了社会公众的热议。

有人认为,李某根本没有乘坐航班的真实意思,航班延误对其根本不存在损失,而其虚构了该保险标的,理应构成保险诈骗罪。

也有人认为,航班延误是客观事实,李某没有虚构该关键事实,李某利用航班延误概率获得取利益,至多属于利用规则漏洞薅羊毛。

三、律师分析(以下分析基于媒体目前公布的案件细节,具体事实若与媒体公布不符,需以公安机关侦查结果为准)

那么,女子的行为到底能否构成保险诈骗罪呢?

刑法第一百九八条关于保险诈骗罪,有如下规定: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目前来看李某的行为不涉及该条(二)、(三)、(四)、(五)项,比较有争议的是能否属于“虚构保险标的”了。

按照南京警方关于“李某涉嫌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被保险对象”的说法,如果用更准确一些的刑法概念描述,其想表达的意思应该是“李某故意虚构了保险标的”。

那么“保险标的”该如何理解?

《保险法》第十二条给出了一个保险标的的概念,即“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航班延误险显然为财产保险,那么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其保险标的应为一种“有关利益”。

从而我们可以把航班延误险的保险标的理解为——航班准点到达的利益(不延误的利益)

这样分析下来,“航班是否延误”这一保险标的具有“不可虚构性”的特点,换言之,包括李某在内的所有人都不可能虚构一个“事实状态”。所以李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五种情形,也就说,李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四、律师有感

诈骗罪的三要素分别为: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受害人因此陷入认识错误——受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结合本案来看,说李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理由是比较牵强的,当然具体案情细节还有待查清。如果李某伪造航空延误证明等材料足以导致保险公司“被骗”,且已成为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直接依据,那么李某的行为是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的。

李某在缔约时显然没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但民事范围内的争议应在民事范围内解决。刑法具有谦抑性,不能将不合理的经济行为动辄使用刑法加以制裁。

生活中存在大量的欺骗行为,有善意有恶意,比如网恋的“照骗”,比如孩子就考试成绩对家长撒谎,但都不应认定为刑法上的欺骗。刑法意义上的欺骗,应是一种严重的、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作为类型化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一,这种欺骗会让他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物。从另一个角度,如果受害人明知真相,仍会作出财物处置行为的话,就不构成刑法上的欺骗。

就本案来说,如果保险公司知道李某为他人代买延误险,是否依然会出售保险?答案很可能是肯定的。”

作为一种事务性保险,延误险的规则是只要延误就理赔。从保险公司的角度,在营利目的的驱动下,以及射幸类合同的本质属性要求下,即便知道有人想用概率赚延误险,它依然会出售此类保险,甚至卖出的保险越多越好。这样, 结果回避可能性就不存在了。

生活中,购买机票者经常会在乘机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延误险(以亲友关系居多),如果航班延误,保险收益归购票者所有。这也是冒用他人名义购买延误险,但这也构成诈骗吗?如此,将会使许多生活行为暴露在刑罚的惩戒危险下,威胁了普通民众的安全感。

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已然成为容易被滥用的“口袋型”罪名,特别是市场强势主体可能利用刑法罪名对市场弱势主体进行“霸凌”,这同样是对市场秩序的扰乱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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